第一条 为了做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规范海关对加工生产企业的管理, 根据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加工生产企业是指无进出口经营权而从事对外加工生产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条 加工生产企业应到企业主管海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递交下列单证:
1、加工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2、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承接加工业务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及复印件;
3、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4、加工生产企业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
5、填写完整的《企业情况登记表》及《企业管理人员情况表》及《对外加工生产企业登记作业单》;
6、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第四条 企业主管海关审核上述文件后,按加工生产企业登记编码规则核定海关登记编码,并将企业有关数据录入企业档案数据库,核发加工生产企业《对外加工生产企业海关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署办监[1999]112号),加工生产企业取得《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从事加工生产的,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不另行核发编码,其海关报关注册登记编码即加工生产企业的编码。
第六条 加工生产企业不参加海关年审,但为保证该类企业数据的正常运作,各关、办应在每年注册企业年审结束后,在企业档案数据库中对加工生产企业统一过机,并将年审日期统一设置为当年的4月30日。
第七条 加工生产企业海关登记编码相对固定,不随合同变更;企业如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已在海关登记内容的,应到原登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企业依法注销、撤销或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在海关注册后,海关应注销其海关登记编码。
第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杭州海关调查局企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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