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的精神,进一步推动企业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根据《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署监发[2004]109号)和《
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署令第86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按照《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署令第86号)文件规定步骤办理备案申请手续,申请在中国关境内适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文件规定的一项或数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半年内无走私、违规情事,并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因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二)企业在杭州关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生产,且其生产产品已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编制的2003年版《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在海关注册;
(四)本企业上年度出口额(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下同)在1亿美元以上。
(五)上年度出口额超过5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和上年度出口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集成电路企业。
第三条 低于本办法第二条第4、第5款规定的限额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1、第2及第3款规定的各项条件的企业,如因情况特殊确实需要在中国关境内适用有关便捷通关程序时,可正式行文直接向杭州海关申请。书面申请时应参照《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审批表》和《便捷通关企业资格审查表》内容报明本企业有关情况,杭州海关根据申请情况会同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核同意后转报海关总署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条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在杭州关区或协定关区范围内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一项或数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经海关评定为A类或AA类的生产型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半年内无走私、违规情事,并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因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二)企业在杭州关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生产,且其生产产品已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编制的2003年版《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在海关注册;
(四)本企业上年度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
(五)上年度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和上年度出口额超过500万美元的集成电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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