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企业申请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设备向境内金融机构设立抵押贷款,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批准设立抵押贷款:
(一) 向海关提供特定减免税进口设备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
(二) 向海关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税款担保,经审核符合海关规定要求;
(三) 向海关提供该企业与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协议,经审核符合海关规定的要求,成为有效的民事合同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设备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设立抵押贷款,应向海关提交该货物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或者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税款担保,经审核符合海关规定要求,海关可以批准设立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对于企业提供的抵押贷款协议海关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 银行抵押贷款数额与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应缴税款之和,应当小于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
(二) 抵押贷款中应约定,当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折(变)价抵偿贷款时,有关企业或金融机构应先补缴税款或者从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还税款;
企业与金融机构因故不能在抵押贷款协议中明确相关条款时,经海关同意可由金融机构就上述内容向海关做出单独的书面承诺。该承诺应作为抵押贷款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以海关估价为准。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和应缴税款。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交的的单证资料,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设立抵押贷款的设备。
第十五条 各单位审批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抵押贷款应填写《内外资企业抵押贷款审批作业表》(格式见附件三),并按照三级审批制度进行审批。经审核符合设立抵押贷款条件的核发《关于同意进口免税设备抵押贷款的通知》(格式见附件四)。
第十六条 企业凭海关核发的《关于同意进口免税设备抵押贷款的通知》向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关于同意进口免税设备抵押贷款的通知》一式三份,海关、企业、银行各一份。
第十八条 海关批准企业抵押贷款时间为一年及以下。贷款到期后,如企业需要续贷的,企业应由银行同意,向原海关(派驻机构)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续贷手续。海关有关业务部门应重新核算税款和贷款限额,三级审批同意后核发《关于同意进口免税设备抵押贷款续贷的通知》(格式同附件四),每次续贷时间为一年及以下。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各关、各派驻机构和现场业务处每季度10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关税处上报“减免税货物抵押贷款情况统计表”(样式见附件五)。每半年上报抵押贷款情况分析,着重分析利用贷款后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各关、各派驻机构和现场业务处应严格按照三级审批制度办理抵押贷款审批,做好材料归档工作,并加强对用于抵押贷款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确保国家税款不流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海关许可,以海关监管货物设立抵押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海关关税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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