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的执行
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拘留后,除规定不予通知的情形外,侦查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将拘留原因和被拘留人羁押处所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拘留的期限
对于涉嫌走私犯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侦查分局负责人批准,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侦查分局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走私犯罪行为的侦查。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对于被拘留人,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侦查分局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三、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四、撤销案件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逮捕
逮捕的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逮捕的执行
一、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
二、执行逮捕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
的,应当注明。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规定不予通知的情形外,侦查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将逮捕原因和被逮捕人羁押处所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逮捕的期限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侦查分局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转达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其它
警械的使用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必要时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使用警械,但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
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处理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采取强制措施超期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解除强制措施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羁押与检查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不应当羁押的,提请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讯问犯罪嫌疑人
传唤
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二、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三、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讯问笔录的核对、签字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
明。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犯罪嫌疑人书写的供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二、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部门批准。
三、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四、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五、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询问证人
询问的地点、方式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向证人出示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
询问未成年人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的范围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人身检查
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搜查
搜查的范围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搜查的执行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同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不用搜查证执行搜查的规定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扣押
扣押的范围
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扣押的法律凭证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扣押物品、文件法律手续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扣押邮件、电报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解除扣押邮件、电报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被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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