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违反告知义务的立法原则
在违反告知义务情况下,如何处理保险合同?各国的保险法规在立法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各有千秋。大致可以分为“无效主义”、“解除主义”以及“折中主义”三种。
无效主义 无效主义就是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合同,从法律上规定其是无效合同。例如:法国保险法典(1997年版)L113-8条规定,“如果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则保险合同无效”。还有,日本明治32年(1899年)的商法第398条和第479条也是采用无效主义。
解除主义
解除主义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合同,从立法上给予保险人以解除权。例如:对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中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17条第2款)。由此可见,中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解除主义。此外还有,现行日本商法第644条第1款,德国保险合同法(1968年版)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1款,瑞士保险合同法第6条,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第20条款以及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1995年版)第28条和第29条等,都采用了解除主义。
折中主义 既非无效主义也非解除主义,采取折中的方法进行立法的国家也有。例如:意大利民法第1893条。
第一,对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则认定该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保险人对保费的收缴权利仍然存在;
第二,对告知义务者的违反告知义务是否故意行为,无法举证时,则不是采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发现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要求增加保费或减少保险金的金额(减少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则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现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按照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费和如果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后应当缴纳的保费之间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解除合同的效果 因告知义务者违反了告知义务,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其解除合同的效果如何?由于大多数国家是采用解除主义立法,根据该法理保险合同是在其合同成立之后解除的,因此,必然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效果是具有追溯效力还是不具有追溯效力。
中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并且,还规定如果“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17条第3款,第4款)。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到,中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具有追溯效力的解除合同方法。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多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与此同时,该保险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将来效力,在中国《保险法》中也得到了体现,为此,同法规定如果发生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则不退还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费。
但是,对因过失而违反告知义务的,则虽然对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多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可以将已经收缴的保费退还给投保人。
日本商法对是否采用追溯效力原则,是如此规定的:“根据前条的规定保险人将合同解除的,其解除效力只对将来发生效力”(第645条第1款)。从该款规定中,不难看出法律虽然规定,解除效力针对合同解除后,也就是将来产生效力,正由于有这条法规,虽然告知义务者违反了告知义务,但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缴纳保费的义务,并没有因保险合同的解除,而不用承担缴纳保险解除之日止的缴纳保费的义务。解除保险合同之后,缴纳保费的义务也自然随着保险合同的解除随之消灭。
同法条第2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不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如已经给付保险金的可以请求返还”。
该法条采用追溯效力原则。对解除合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即便是已经对保险事故做出补偿给付,已经给付的保险金,都可以请求返还。同时,对发生保险事故与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也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两者之间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则不受上述法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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