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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本条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境内采取必要的行动,使本条文的原则得在其本国法律内发生效 力,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基金。
第十条 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关系
基金应在本协定条文范围内,与一般的国际组织和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 的公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凡此项合作的办法,如涉及变更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时, 须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修改本协定后方能生效。
第十一条 与非会员国的关系
第一节 与非会员国关系的约定
会员国约定:
(i)不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从事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 并不准第五条第一节所指定的任何财政机关,从事此种交易。
(ii)不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合作从事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 事情。
(iii)与基金合作在本国境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 人民间的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
第二节 与非会员国交易的限制
本协定并不影响任何会员国对非会员国或其境内人民施行外汇限制的权力。但 如基金认为该项限制有碍会员国的利益和违反基金宗旨时,得另行考虑。
第十二条 组织与管理
第一节 基金的机构
基金应设理事会、执行董事会、总裁及工作人员。如理事会决定,经总投票权 85%多数票同意,可设一委员会。适用附录D的规定。
第二节 理事会
(a)本协定下的一切权力,凡未直接授与理事会,执行董事会或总裁的,均 属于理事会。理事会由每会员国按其自行决定的方法委派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组成 。每一理事及副理事可任职到另有新的任命为止。副理事仅在理事缺席时始有投票 权。理事会应推选理事一人为理事会主席。
(b)理事会得将其权力委托执行董事会行使。除本协定直接赋予理事会的权 力外。
(c)理事会按理事会的规定或经执行董事会召集,得举行会议。理事会经1 5个会员国或持有1/4总投票权的会员国的请求时,得召集开会。
(d)理事会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理事,并持有不少于2/3的总 投票权。
(e)每一理事应依照本条第五节规定所分配于各会员国的票数投票。
(f)理事会得制定规章建立一种程序,使执行董事会得在认为其行动最适合 基金利益时,对某项特殊问题可采取不召开理事会而获得各理事的投票。
(g)理事会及执行董事会在被授权范围内,得采用进行基金业务所必需或适 合的规则和章程。
(h)基金对理事及副理事不付给报酬,但应支付其出席会议而发生的合理费 用。
(i)理事会应决定执行董事和副董事的报酬及总裁服务契约的薪金和条件。
(j)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在认为适当时可任命各种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 必限于理事、执行董事或其副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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