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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以特别提款权进行的业务
第一节 特别提款权的使用
本协定中规定或批准的业务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
第二节 参与国间的业务往来
(a)一个参与国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向根据本条第五节规定而指定的另一参 与国换取等值的货币。
(b)一个参与国经征得另一参与国同意,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换取另一参 与国的等值的货币;
(c)基金经70%的多数票通过,可以规定一参与国经授权和另一参与国按 基金认为合适的条件所进行的业务,条件应符合于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有效实施以及 本协定中关于正当使用特别提款权的规定。
(d)基金对于以上述(b)或(c)进行业务活动的参与国,如认为该业务 活动不利于本条第五节规定的指定程序或不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向其提出意见 。如该参与国仍坚持实行此项业务活动,则按第二十三条第二节(b)处理。
第三节 确有需要的原则要求
(a)除下述(c)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一个参与国根据本条第二节(a )的业务往来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其目的应是为了国际收支方面的需要,或由于其 货币储备地位的需要或货币储备变化。不能使用特别提款权来有意识地改变货币储 备的构成。
(b)参与国在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基金并不按照上述(a)的规定加以审查 ,但参与国如不按照规定使用时,基金可以提出意见。如该会员国仍坚持不改,将 按第二十三条第二节(b)的规定处理。
(c)基金可以放弃上述(a)中规定的约束,参与国在业务往来中可使用特 别提款权向另一根据本条第五节指定的参与国换取等值货币,从而使后一参与国可 以根据本条第六节(a)的规定补充特别提款权头寸;防止或减少后一参与国的特 别提款权赤字;弥补后一参与国由于未遵守上述(a)的规定,使用特别提款权不 当而造成后果。
第四节 提供货币的义务
(a)由基金根据本条第五节所指定的参与国,应向根据本条第二节(a)之 规定而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另一参与国提供自由使用货币。前一参与国提供货币义务 的限度是: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超过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数额等于其累计分配净额 之两倍,或该参与国与基金所协议的更高限度。
(b)参与国可以提供货币超过义务限度或协议的更高限度。
第五节 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
(a)基金应通过指定某一参与国提供货币的方式来保证其他参与国可以使用 特别提款权。使用特别提款权应按照规定的数额,符合本条第二节(a)及第四节 所规定的精神。基金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应遵照下列总的指导原则以及基金 随时规定的其它补充原则:
(i)一个国际收支状况及货币储备总额地位都相当强的参与国就够被指定的 条件。这并不排除一个货币储备地位强但国际收支出现轻度逆差的参与国被指定。 基金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力求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 款权可以分配得更为均匀。
(ii)为了促使该参与国按照本条第六节(a)的规定补充头寸或为了使其 减少其持有特别提款权之赤字,或为了使其弥补因未遵守本条第三节(a)的规定 而造成的后果,该参与国得被指定提供货币。
(iii)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基金一般应尽先指定上述(ii)中所 指的需要特别提款权的参与国。
(b)为了按照上述(a)(i)的规定,促使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各参与国 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可以分配得更为均匀,基金应采用附录F中所规定的"指定规 则"或下列(c)中所述的规则。
(c)基金可在任何时候检查上述"指定规则"并在必要时基金可以采用新规 则。在采用新规则以前,仍延用检查时的现行规则。
第六节 补充头寸
(a)已使用特别提款权之参与国应按照附录G以及下面(b)所规定的"补 充头寸规则",来补充其持有的特别提款权。
(b)基金可在任何时候检查"补充头寸规则",并在必要时采用新规则。除 非采用新规则或决定废"补充头寸规则",应仍延用检查时的现行规则。作出采 用新规则,修改或废除现行规则时应有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