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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益公司采购员万某需携带5万元金额的支票到A市采购原料。该支票由天益公司刘某负责填写,由该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的印鉴,收款人一栏则授权万某填写。以上记载均有支票存根记录为证。万某携该支票到A市某私营企业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原料,该私营企业老板董某是万某的朋友,其见该支票上的笔迹为万某所为,以自己最近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为由,请求万某帮忙将支票上的金额改为15万元以渡难关。万某碍于朋友情面而应允,使用董某提供的涂改剂将金额改成了15万元,因此,从外观上看不出涂改的痕迹。其后,董某为支付货款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化工厂。此事败露后,天益公司起诉某化工厂和董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10万元票款。
请问:(1)本案中万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万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董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天益公司对某化工厂只应承担支付5万元的票据责任。故化工厂应返还其余额票款给天益公司。其次,董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1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万某和董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10、案例分析题
1996年2月6日,某市副食品公司与某县商业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商业公司向副食品公司在7天内供应6万元的牛肉。同时,副食品公司签发了以副食品公司为付款人,商业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6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一张,并交付给商业公司。2月7日,商业公司发现该汇票已不慎丢失,遂立即通知副食品公司,并要求其暂停支付。2月8日,商业公司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接到申请后,立即作了审查,同意受理,并且于当天向付款人副食品公司发出了止付通知。2月9日,法院依法发出公告,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为2月9日至4月9日。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于是,法院根据申请人商业公司的申请,于4月15日作出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并公告判决,通知付款人副食品公司。4月16日,商业公司向副食品公司请求支付汇票所载票面金额6万元,副食品公司当日足额付款。4月22日,某市服装厂持一张汇票向副食品公司提示承兑。经确认,该汇票正是副食品公司签发给商业公司的那张汇票。汇票背面记明第一次背书人是商业公司,并有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签章,被背书人是李某;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是李某,被背书人是某市服装厂。第一次背书的日期是2月25日,第二次背书的日期为3月17日。据某市服装厂称:该汇票是3月17日,个体服装经营户李某向服装厂批发服装时,背书转让给服装厂的。当时,服装厂对该汇票进行了审查,见背书连续,格式也符合要求,便予以接受,根本不知李某是不正当持票人、背书也是伪造等情况。服装厂对该汇票属善意取得,副食品公司应予付款。而副食品公司则以该汇票已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已依法向商业公司付款为由,拒绝向服装厂付款。于是服装厂以李某为被告,要求其对该汇票付款。经审理查明,该汇票背书系李某伪造。根据票据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请问:(1)持票人商业公司在丧失汇票后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否合法、有效?试说明理由。
(2)服装厂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1)商业公司关于汇票丧失的救济措施合法有效。主要理由:作为收款人的商业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及时通知了汇票的付款人副食品公司,要求暂停支付,然后于次日便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商业公司所采取的这些救济措施是符合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充分的。在法院依法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后,商业公司便有权依判决向付款人副食品公司请求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
(2)服装厂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合法,无效。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公示催告期间为2月9日至4月9日,而服装厂从李某手中取得票据的日期为3月17日,因此,这一转让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法律效力。服装厂并不能取得该汇票上的权利,当然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要求汇票付款人副食品公司付款。
11、案例分析题
甲为出票人,因汽车买卖而签发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交给乙。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乙交付汽车的同时,甲亦承兑了自己签发的汇票。未几,甲、乙双方就因汽车质量纠纷而诉诸法院。诉讼期间,乙又将本案所涉汇票背书给知悉该诉讼的丙。
请问:(1)丙能否向甲主张票据权利,为什么?
(2)假如甲在质量纠纷诉讼中全部胜诉,其退货给乙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甲据此拒绝支付票款给丙,那么,甲的这种抗辩属于什么性质的抗辩?
(3)在本案中,甲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抗辩权是否相同?
答:(1)丙虽然明知前手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仍然受让票据,但并非恶意或者间接恶意取得票据,也谈不上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仍然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但由于知情,故需继受前手对该票据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
(2)甲无论以出票人还是以承兑人身份,均可以主张知情抗辩而对抗丙。这种抗辩只能对抗特定的人(直接法律关系相对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故属对人抗辩。
(3)严格而言,甲作为出票人与作为承兑人的抗辩权是不同的。如前者可以主张原因关系抗辩,后者则不能。但在本案中,因主张票据权利之人不是出票时的直接法律关系相对人,故甲即使作为出票人时,对丙也只能主张知情抗辩。在此情况下,其抗辩权与作为承兑人的抗辩权行使的事由相同。
12、案例分析题
陈某为某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陈女13岁,中学生。1999年9月间,陈女趁陈某疏忽,擅自动用陈某的个人支票凭证本,冒充陈某签名签发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2万元的支票,并加盖了陈某的私章,持票到某集团公司下属的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架价值12万元的遥控模型直升机。某购物中心的经理认识陈某和陈女,故对她交付的支票深信不疑。尔后,某购物中心为清偿货款将该支票背书给了某塑料玩具厂。次日,当地报纸即刊登了人民法院裁定该塑料玩具厂破产的公告。因清算组尚未成立,该厂会计科便把上述支票交其开户行人账,遭退票。理由是支票印鉴不将。清算组成立后,持该支票向票据上出票人陈某及背书人某购物中心追索,均遭拒绝。陈某的理由是:我的印鉴是我的女儿背着我盖上去的,我根本不知道,且该私章不是我的支票预留印鉴,我不负责。购物中心的理由是:持票人已破产,丧失了受领资格,等该厂清算时再说罢。
请问:(1)陈某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如果所述各情节得以证实,其抗辩能成立吗?为什么?
(2)某购物中心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陈某主张私章被盗而加盖于票据的抗辩,实际上为被伪造人提出票据系伪造的抗辩,即特定人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抗辩,属于对物抗辩。其抗辩事由如能证实,则不负票据责任,但是否应承担监护人责任则另当别论。
(2)持票人因破产而失去或被限制行为能力(受领资格),票据债务人只可对特定人(破产人)主张票据权利,对非破产的持票人即不可,故购物中心的抗辩属于对人抗辩,但是,本案中的清算组是在破产人失去或者被限制行为能力后,法定行使破产人债权的组织,故购物中心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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