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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题
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
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
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
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案例分析题
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
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
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
答: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4、案例分析题
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处,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2月底,收款人为某省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系李某妻弟所承包经营的企业。李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公司后,该公司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持票向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96万元支付给了该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城市合作银行向A市分行某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请问:(1)本案中有哪些票据行为?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某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有,应如何行使?如没有,该如何处理?
(3)如果李某用已经作废的旧票据格式凭证(无出票人一栏)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某市合作银行有何影响?
答:(1)本案中的票据行为有:①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A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公章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的公章应定为假公章。因此,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②某外贸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该行为有效。③建筑公司的贴现行为(背书转让),该行为有效。虽然该公司(代表人)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2)合作银行不知情,且给付了相当对价,为善意持票人,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3)该汇票将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整个无效,连保证人亦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合作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依据普通民事关系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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