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在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上,主要有三个问题,即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对代位权的抗辩权。
(1)保证人代位行使的相对方。由于保证人代位权同时具有保证的追索和持票人的追索两种性质,因而,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当然也就包括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票据债务人。对于被保证人的后手来说,由于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代替了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因而,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后手,不享有任何权利。
(2)保证人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依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的不同,保证债务的性质也不相同,并且,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具体情况也各不相同,因而,保证人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也不完全相同。在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且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首先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为追索权,因而,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得依我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请求保证人支付追索金额。除上述情况以外,不论被保证人为何人,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均为再追索权,得依我国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请求被保证人或者其前手票据债务人支付再追索金额。
(3)在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也可能发生相对方代位权的抗辩权。由于保证人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因而,相对方依票据法得对持票人主张的任何抗辩,均得对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主张,包括对物抗辩权和对人抗辩权。这是毫无问题的。值得注意的是,相对方能够对被保证人主张的抗辩权,是否也能够对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主张。由于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是原始取得的、独立的票据上权利,因而,保证人是完全独立的持票人,享有一般持票人应该享有的票据法的特别保护,这就是所谓的抗辩切断。对于被保证人来说,当然不得以与原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与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相对抗,同时,被保证人的前手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能够对保证人及其后手主张抗辩事由,与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相对抗。
362、保证人代位权与一般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不同
(1)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依据来看,是基于保证人对保证债务的履行,而非基于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受让,因而,从票据权利的取得类型来说,是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2)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过程来看,是从票据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而非从被保证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从票据权利的自身性质来说,是独立的票据权利,而非被保证人原有的票据权利。
(3)由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是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当然取得的,并非保证人与票据权利人约定的,因而,也有人称之为法定代位权。
363、保证人代位权与一般持票人追索权的不同
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虽然表现为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并不是通常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上的追索权。票据保证人向被保证人的追索权,并不直接来源于被保证人的出票、背书或者承兑所具有的担保效力,而来源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因而,可以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追索权,乃是保证的追索,而不是一般持票人的追索。只有向被保证人前手的追索,才具有一般持票人追索的性质,而在这个意义上,保证人是代替了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行使被保证人得行使的票据权利。
364、追索权与再追索权在保证人代位权上的表现
保证人代位权可以表现为追索权,也可以表现为再追索权。一般认为,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其性质应为再追索权,而非追索权。这在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是毫无问题的。不过,当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后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其性质就不一定是再追索权,也可能是追索权。也有人认为,保证人对汇票承兑人可主张的权利,其性质应解释为付款请求权。实际上,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已经因票据权利人向保证人请求行使而消灭,因而,保证人向承兑人代位求偿时,其权利性质就转化为追索权即偿还请求权,而非付款请求权。
365、票据保证的作用
票据保证是票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1)体现对票据权利的保护。保证作为使票据权利得以确实实现的一种保障,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是有利的。
(2)暴露出被保证人的信用问题。通常认为,在票据上进行了票据保证的记载后,虽然对票据付款起到了保证作用,但同时也暴露了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在信用上的问题,这不仅对票据债务人不利,同时也可能影响到票据本身的信用,从而对持票人再行转让票据造成一定的障碍。
(3)票据保证的适用。在国外的实际票据活动中,尽管需要对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一定的保证,大多也不直接采取票据保证的形式,而采取由事实上的保证人对票据进行背书或者承兑的形式,来实现保证的目的,这被称为隐蔽保证。但由于隐蔽保证不具有票据保证的要件,在性质上并不属于票据保证,因而,只能依其本身所采取的行为形式发生效力,而不能按照票据保证的规定发生效力。在我国的票据活动中,在需要对票据的履行提供担保时,采用票据保证,应该说是一种可靠的担保方式。
366、票据保证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责任的差别
(1)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就一般保证债务来说,与被保证债务之间,存在着履行上的顺位,即要求被保证债务人先行履行,而在被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保证债务人才开始履行。这称为保证债务的补充性,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是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保证人被要求履行保证债务时,即享有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得要求债权人,首先向主债务人即保证债务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在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者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未奏效之前,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2)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首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当然,在票据保证人受到债权人的请求时,也无权要求其首先向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催告或请求强制执行,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完全处于同一地位,而两种责任则是连带责任,具有同位性。
367、试述票据保证的单方性。
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这是票据保证在行为性质上所具有的独自特征。
(1)票据担保是一种单方行为。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因而也就是一种单方行为。票据保证的成立,无须票据保证人与票据债权人的合意,而仅依票据保证人自己的独立意思,在票据上进行规定事项的记载,即可成立。
(2)票据的有价证券性质决定了其保证行为为单方行为。票据保证的这一特征,来源于票据自身作为有价证券的性质,即票据的指示证券性。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其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的区别,即在于无须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其同意,因而,保证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当然也就应该对作为票据受让人的新票据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这就决定了票据保证必然带有单方行为性,否则就不符合票据转让的基本规则。
368、试述票据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及其性质。
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同时还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从上述规定来看,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性质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是同一责任。就票据债务来说,包括主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从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即追索义务;而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并不是确定的某种义务,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偿还义务。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因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这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票据保证行为不仅是一种保证行为,而且是一种票据行为。因而,从保证行为的角度来说,票据保证有从属性,作为保证债务,从属于被保证债务,所发生的责任是从属性责任;而从票据行为的角度来说,票据保证有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债务,又相对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基于这一点,也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上,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同一责任所表明的,是在责任的性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内容上的一致性。不过,尽管两个责任在内容上有完全一致性,但毕竟是两个分别成立的,并且是分别履行的债务,即保证债务和被保证债务,二者不能合二为一,因而,也就需要在两个债务之间,确定其履行上的先后顺位。连带责任所表明的,则是在责任承担的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履行义务先后的同位性。
369、试述保证人的抗辩权。
尽管票据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不享有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尽管票据保证人承担的是独立责任,不能直接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但这并不表明票据保证人不享有任何抗辩权,也并不表明票据保证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
(1)保证人的自有抗辩权。票据保证人作为票据行为人之一,同其他票据行为人一样,当然具有票据法所规定应该享有的抗辩权。
①票据保证人的对物抗辩权,即因票据自身原因发生的抗辩权。主要有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抗辩、必要记载事项记载错误的抗辩等票据记载不完备而发生的对物抗辩事由所引起的抗辩权; 、
②票据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即因票据保证人和票据权利人之间的原因而发生的抗辩权,主要有原因关系抗辩权和特约抗辩权等。
(2)保证人对他人抗辩权的援用。票据保证独立于被保证债务而存在的相对独立性,产生了票据保证债务的独立责任性质,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保证人只能行使自己的抗辩权,不能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包括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和仅得由被保证人行使的对物抗辩权。
①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对物抗辩权的援用。这是指票据保证人援用仅得由票据被保证人主张的抗辩权,主要是有关票据债务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的抗辩权;另外还应当包括有关票据债务因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在票据保证债务因时效中断延长,而票据债务时效未中断且已完成的情况下,票据保证人为避免成为票据债务的最终义务人,可以援用票据债务时效完成抗辩权对抗持票人,主张自己的保证债务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同时消灭。
②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对人抗辩的援用。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特别保证其基本特征的独立性,排斥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抗辩权的援用,但在票据权利人发生权益滥用的情况下允许票据保证人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 '
370、我国《票据法》对部分付款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付款的效力,明确规定付款人在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时,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在付款人不能足额付款时,即应认为已经拒绝付款,持票人得就此进行追索。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看起来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但实质上也可能给持票人造成损害,特别是在被迫索人无力履行追索义务时,使持票人失去了本可以得到的部分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