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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背书的权利转移效力,是背书的本质性效力,即依背书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当然发生的效力。依背书所转移的权利,为票据上权利,包括所有依票据所表示的一切权利,均依背书而发生转移。其中最主要的权利,是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即对汇票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亦得依背书人进行转让,而此时在所转让的权利中,当然也包括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提示承兑的权利。此外,背书转让的权利还包括对汇票出票人、票据背书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迫索权。在已有票据保证的场合,持票人对于保证人的权利,也依背书而转移。
(2)对于原来虽然附着于票据上、但在性质上属于票据外的权利,并不随同票据上权利依背书同时转移。完全属于票据外的权利,当然不能因背书行为而转移。上述权利均为非票据上权利,只能依一般债权转让的方法转移。
322、无担保文句的记载规则
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称为无担保文句,通常可以表示为“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背书人不担保票据付款”或者“不予担保”。在有上述记载时,如果该票据为汇票,可以认为既不担保承兑也不担保付款;如为本票或支票,则为不担保付款。如果背书人仅免除对汇票担保承兑的责任,则应记载为“不担保承兑”。当然,无担保文句的记载属于任意事项的记载,必须依当事人的记载才能发生效力,如未进行记载,当然也就不发生免除担保责任的效力。
323、形式上的背书的分类
(1)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而进行的背书。在被背书人即受托人依该票据行使权利后,应将所取得的金额归于背书人即委托人,而不是归于自己。在进行委托收款背书时,背书人必须在背书中载明“委托收款”字样。
(2)设定质押背书(设质背书)。设定质押背书是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质权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设质背书的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不必通过质押人的转让背书确认,即可取得票据权利。质权人对票据债务人来说,其取得票据权利的数额,不必与被担保的债权相当。
324、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
(1)在一般情况下,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的记载将其交付被背书人,即完成了票据权利的转移,因而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当然就应该是合法的权利人。但在个别情况下,持票人也可以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而需要他提供另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人。为了保证票据使用和流通上的简便和安全,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只要持票人占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即为合法的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以外,均承认其得依票据行使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形式上对持票人的权利人资格的确认,而不是在实质上对其权利人资格确认。因而,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也被称为形式性效力。
(2)作为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的另一方面,则是背书的免责效力。就一般原则来说,债务人必须向真实的权利人进行支付,才能获得免责;但对票据债务人来说,如果向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支付,只要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使持票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仍可获得免责。
325、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
背书的权利担保的效力,表现在背书人对于在其背书后的所有的后手被背书人,均承担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的责任,在后手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则由背书人负责偿还相应的金额。背书人的这种偿还义务,从票据义务来看,是一种二次性义务,具有担保义务的性质,当票据主债务人的一次性义务已履行时,背书人的偿还义务也随之免除。从原则上来说,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并不是背书的本质性效力,而是基于背书人的意思表示特别约定的、从属性的效力,因而,对于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可以依背书人的特别约定,而加以一定的限制。禁止转让背书的记载,实际上就是背书人对权利担保效力所施加的限制,即对该背书的被背书人以后的所有被背书人,均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此外,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还规定背书人得以无担保背书的形式,在背书时约定将自己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但在我国票据法上无此规定。
326、期后背书与到期后背书的异同
(1)期后背书与到期后背书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可能是在票据到期以后进行的背书。
(2)二者的不同之处则在于,期后背书已经确认票据权利已不能正常行使,形成所谓受阻背书;而到期后背书并未确认票据权利不能正常行使。
(3)按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对于一般的到期后背书,只要其是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内进行的背书,就承认其与到期前前书具有同一效力。对于期后背书,虽然也承认取得票据的人依背书而成为权利人,有依该票据向票据上的签名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但是,由于期后背书是票据权利已确定不能行使的票据,因而,也就无须为促进其流通而给予受让人以特别的保护。
327、期后背书的效力 ?
(1)期后背书应届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的效力。
(2)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对于期后背书,规定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受让人不承认善意取得,也没有抗辩的限制;被背书人基于背书票据所取得的权利,以背书人所能够享有的权利为限,债务人得对抗背书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均可以对抗被背书人。而在被背书人之前有几个进行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时,对于所有的背书人的抗辩事由,都可以对抗背书人。此外,就期后背书来说,其权利行使已经受阻,因而,该背书也就不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对于背书人不能直接进行追索。
(3)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在实际上表明,期后背书已不再具有一般背书的转让效力,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是作为一般债权的转让人承担责任。
328、期后背书的判断标准
对于是否为到期后背书或期后背书,其判定的标准主要为票据上所记载的背书日期,对于该背书是否确实是在票据上所记载的日期所为,持票人不负举证责任。当票据上未记载背书日期时,法律规定可以推定为是在期限内所为。
329、承兑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关系
由于承兑行为的完成,就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票据关系。
(1)承兑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形成了票据上的付款委托关系。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等于向付款人发出了委托其付款的要约。由于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在出票时出票人无须取得付款人的承诺,即可完成出票行为,并由此创设票据权利。持票人取得票据交付后,当然取得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能否向票据上所载付款人行使,则是不确定的。在票据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承兑后,即表明其接受了出票人发出的委托其付款的要约,从而确定地承担付款责任。
(2)承兑在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了票据上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如前所述,汇票出票后,在未经付款人承兑时,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无绝对的付款责任;但持票人的票据上的权利已确实发生,因而,此时的主票据债务人,当然应该是汇票的出票人,而在付款人进行承兑后,付款人作为承兑人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承兑人对于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不仅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而且还承担着最终的票据付款责任,即使该汇票的出票人成为持票人,也不妨碍其向承兑人要求行使票据权利。
(3)承兑在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了票据上的从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人进行承兑后,承担了绝对的付款责任,成为主要票据债务人;相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出票人则成为从债务人,不承担票据的直接付款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
330、承兑的意义
承兑的现实意义,表现在经过承兑的汇票可以提高票据的信用程度,从而增强票据的流通性,特别是由有相当资信的人作为汇票的承兑人时,该汇票则具有相当高的信用,易于为他人授受。 转贴于:自考_考试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