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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采“差异主义”,对不同票据债务人规定了不同的票据时效期间:
(1)持票人对定期(远期)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算2年内不行使消灭。
(2)对即期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算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3)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算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4)持票人对前手的第一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5)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282、适用第一次追索权的票据时效时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第一次追索权的追索时效时,应注意四个问题:
(1)仅适用于第一次追索权。所谓第一追索权,是指最终持票人或开始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所进行的追索,其他持票人进行的再迫索,不适用此项时效。
(2)仅限于向除出票人、承兑人等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追索权,主要是向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
(3)不限于直接前手。追索权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而行使,具有飞越性,第一次追索不限于仅向直接前手行使,而是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只要是最终持票人或第一次追索权人进行的追索,无论被追索人是何人,均为第一次追索,所以此项时效不限于直接前手人,而是适用于所有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4)期间与起算日。此项时效的期间也为6个月,但与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时效相比,起算日明显不同,起算日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应注意对支票出票人的时效在起算日和适用对象方面的区别。
283、票据时效起算日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的起算日有三种:
(1)出票日。即期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的票据时效,自出票日起算。
(2)到期日。定期(过期)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时效,自到期日起算。
(3)事实发生日。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均依法定的一定事实发生日起算。
284、我国《票据法》对可以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的限定种类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可以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限定为两种:
(1)因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主要是指超过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2年时效期限,超过对本票出票人的2年时效期限,超过对支票出票人的6个月时效期限等。但超过其他时效(如追索权、再追索权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不能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主要包括:因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更改不可更改事项、因票据金额记载不合规则、因签章不合规则、因记载不得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种种情形。
285、空白票据的缺陷
空白票据虽然方便了商务交易,但也存在着重大问题:
(1)容易发生票据纠纷。空白票据没有将必要记载事项记载完全就签发发行,后手人如果不依授权而填充空白时,必然发生票据纠纷,并加大了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票据责任的风险。
(2)容易丧失票据权利。空白票据不记载受让人名称时,受让人一旦丧失票据,即容易丧失票据权利。
(3)票据过程不完整显示。空白票据不记载受让人名称,即可形成票据流通过程不完整显示,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从而将减少票据责任的保障。
286、空白票据填充权的产生依据
关于填充权的产生依据或认定标准,票据法学上有三种观点:
(1)主观说或明示授权说。该学说认为:是否授予填充权,应以签章者的意思表示为标准,或以明示授权为标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中有“依原约定”的文句,英国汇票法关于空白票据规定中有“应严格遵照所赋予的权限填写完成”的文句。据此,可以认为其所采用的为主观说或明示授权说。
(2)客观说或默示授权说。该学说认为:票据预留空白本身,具有授权的外观,可以是一种默示授权,依票据空白本身即可认为其具有授权,不须另有明示授权。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为:如补充记载完全未予授权,空白票据填写完成,对正当持票人仍为有效。据此,所采用的应为客观说或默示授权说。
(3)折衷说或依实际情形说。该学说认为:确定填充权的授予是以出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还是以票据的空白外观为准,应视实际情况而定。有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不以授权为前提,应不属于主观说,解释上应采取折衷说较为妥当。
287、空白票据填充权的行使期限
填充权行使的期限,依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
(1)约定期间。当事人对填充权行使明确约定期限的,应在约定期间内行使填充权。
(2)票据时效期间。空白票据上记载有到期日或出票日的,填充权应自到期日起算或自出票日起算的票据时效期间内予以行使。
(3)一般时效期间。空白票据上没有记载到期日或出票日,无法依据票据时效计算期限的,因填充权最初产生于基础关系债权,应依该项基础关系中的债权的民法时效期间为依据,确定填充权的行使期限。
288、填充权滥用的效力
填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内容:
(1)可以对抗滥用填充权人。填充权人违约填充票据空白,出票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对抗填充权人的票据权利请求,此为填充权滥用的对人抗辩。
(2)可以对抗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填充权滥用,或因重大过失而未能查知填充权滥用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填充权滥用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予以抗辩,此为填充权滥用对人抗辩的延续。
(3)不得对抗善意取得人。对取得票据时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的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填充权滥用为事由进行抗辩,此为填充权滥用抗辩的切断。
289、查认涉外票据应注意的问题
(1)查认涉外票据时容易犯两种错误:
①以国籍为标准认定涉外票据。
②忽视“票据行为之一”的两层含义。两层含义是指:其一,数种票据行为之一,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之一种;其二,同属一种票据行为的数个行为中的一个。
(2)查认涉外票据,还应当注意与境外票据(外国票据)、国际票据相区别。所有票据行为都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为境外票据。至于国际票据,是指“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使用”和“出票地、付款地或者收款人所在地中至少有两地不在同一国家境内”的票据。因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法》规定了它的特定含义,故也应作为独立的一类票据。但显而易见,涉外票据在实践上有相当一部分可以纳入国际票据的范围,即使如此,判断两者的标准和适用的法律规则仍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