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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票据立法,主要参考了一些外国票据法 (如德、日、英、美等)和国际票据法(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根据我国商品经济虽然已有发展,但尚未成熟发达的经济体制状况,根据我国票据的恢复利用仍在初期,社会和广大人民对票据技术仍很陌生的票据实践状况,我国票据法较为简明,并且,与国外和国际票据法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
(“采”包括主义“。我国票据法所确立的票据概念,沿用我国自清朝末期以来形成的票据概念,将汇票、本票、支票等三种证券统称为票据,统一规定在——项法律中,为采”包括主义“的票据立法。这种体例与英美票据法系相接近,但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明显不同。
(2)单项立法。我国将票据制度和票据规则以单行立法的方式制定票据法,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票据立法将票据法规定于商法典中(如法国)有所不同,也与将票据法包括于民法典中(如瑞士)有所不同。
(3)以“安全主义”为主。票据立法中,安全与方便是主要的技术矛盾。相比较而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更突出安全主义,英美票据法更注意自由主义。基于我国票据实践的状况,我国票据法更加突出了“安全主义”为主,例如签章的严格性,不允许汇票、本票空白发行和无记名转让等,都体现了以保障票据交易安全为主的立法思想。
(4)独立于两大票据法系。我国票据法在形式体例上较接近英美票据法,在具体规则上更接近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但总的来说,无沦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不同于两大票据法系,例如“总则”章的设置及其内容,有一些票据制度的不设立(如参加制度),规定了很少的记载事项等,所以我国票据法呈现出独有的特点,明显独立于两大票据法系。
202、汇票、支票、本票的异同
(1)主要相同点:
①都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属于狭义的票据范畴。
②三者的票据基本属性相同;本票和支票适用绝大多数的汇票规则。
(2)主要不同点:
①从是否是委付证券看,汇票、支票一般都委托他人支付,为委付证券;本票由出票人自己支付,为自付证券。
②从是否是信用证券看,汇票和本票除见票即付外,还可以另外指定到期日,其授受主要基于对出票人或付款人的信用,故属信用证券;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不能指定到期日,即使象英美票据法系中长达6个月付款期限的支票,传统上仍属支付证券,因付款人一般要求支票存款帐户上有足额资金才子以支付。
③从票据的原始当事人看,汇票的当事人均有出票人、付款人及收款人三种;本票仅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种。
④从对付款人的资格要求看,汇票对委托的付款人无资格要求,而支票的付款人在世界范围内均有资格要求,通常是有从事支票业务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203、试述我国票据法的意义。
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此条关于票据立法宗旨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的意义主要有四个方面:
(1)规范票据行为。票据法律关系是依据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行为是一种特别民事行为或商事专门行为,根据票据的社会经济功能及其性质,规范票据行为,才能使其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明晰确定,并统一定型,以利于票据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票据法的第一意义即在于规范票据行为。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规范票据行为种类;其二,确立票据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其三,设定各种票据行为的要件及其后果等。
(2)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票据为有价证券,所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票据又为流通证券,为促使其流通,必须确保票据所代表的经济利益能够顺利实现,因此,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票据法的重要任务之一。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区分为两类: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票据法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相应地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为了平衡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票据法在设置票据权利的基础上,也注意了充分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票据主要用作商事交易工具而流通于社会经济中,票据关系由不特定的多数人参加并基于票据技术性而成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权利的实现和票据债务的解除涉及到票据所有当事人的利益,随着票据在社会经济中应/H的广泛性,票据活动成为一种有关社会信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特殊经济活动,如果不能以严格的票据规则规范票据行为,明确票据关系,维护票据秩序,则势必形成票据活动的混乱和造成社会经济的不稳定,进而影响和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票据立法并非仅仅设定票据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和平衡票据相关的经济利益,而是更加着眼于票据活动所代表和涉及的更深的经济层面及其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影响。票据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意义,主要通过两个方面表现出来:其一,确立票据制度,设定票据规则,保障票据流通使用,维护票据交易安全;其二,区分票据违法行为,打击伪造、变造及其他票据欺诈行为和有关金融犯罪。
(4)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票据作为商务交易工具,与其他商务交易工具相比,具有增进信用、融通资金、交付安全、结算简便等多方面的优点。票据制度成为发达商品经济中基本商事制度之一,有人称票据为“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称誉“商事之需票据,犹如船之需要水”等,都表现了票据对商品经济的意义。商品经济的票据化,不仅反映了市场经济信用程度的高度发展,而且反映了商事交易技术的发达。票据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票据以强制性的社会信用,规范其作为流通证券的属性,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票据交易安全,就能促进票据活动的发展和票据利用的广泛化,充分发挥票据的社会经济功能,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的票据化、金融化,使我国社会主义经济进一步深化和高级化。因此,票据法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之一。
204、试述票据法的特性。
根据票据法的内容和原理,与其他法律相比,票据法具有自己明显的特性。
(“票据法为私法,但具有一定的公法性。民商法传统上为私法,票据法归属于商法,其所规定的主要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票据活动和票据关系,在基本性质上应属私法。但票据事务不仅涉及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作为流通工具和货币金融工具,与社会经济秩序密切相关,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票据法不仅对票据行为的大部分内容采取了法定主义,而且还明确规定了伪造、变造票据等金融欺诈的刑事责任,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也规定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所以票据法属于私法,但明显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2)票据法的强行性。票据法关于票据种类的限制、关于票据行为的规则和票据制度的设定等,除了有限的方面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另行约定外,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随意变更和任意适用。票据法强行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性质,与一般民事关系中主要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显著不同,因此。票据法具有强行性。
(3)票据法的技术性。票据是商人们适应商事交易的需要而发明创造的一种商事交易工具,进而演变为一种货币金融工具。为实现票据应有的社会经济功能,票据法在总结商事金融经验的基础上,专门设计出一系列独特的票据规则,以保障票据的利用和流通,这些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规范明确统一的票据关系和实现票据交易安全,并不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观念及其选择,票据法中虽然也有善意、正当等一定的伦理方面的规定,但在根本性质上主要体现为票据活动的技术规范,与交通规则相类似,因此,票据法为非伦理法,具有明显的技术性。
(4)票据法为国内法,但表现出日益增多的国际统一性。一国的票据法,是由本国立法机构制定、施行于本国境内的法律,票据法是国内法的一种。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票据的国际间流通日益增多,强烈要求票据规则的统一,以利于票据的国际流通,因此,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趋势比较强劲。作为国内法的票据法,只有与日益统一的国际性票据法相一致,才能方便和促进本国与他国的国际贸易及其他经济往来,从而更深入广泛地参与世界经济。各国票据法表现出日益增多的国际统一性,是各国票据法的共同特点。
205、票据关系及其分类
票据关系有多种分类。依票据种类为标准,票据关系可以分为汇票关系、本票关系、支票关系。依票据行为的种类为标准,可以分为出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依票据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主票据关系、附属票据关系、辅助票据关系。出票关系是所有票据的主票据关系。出票关系与付款关系,是所有票据必须有的票据关系。背书关系和保证关系,是汇票、本票都可以有的票据关系;付款关系也是汁:票和支票共同具有的辅助票据关系。承兑关系只为汇票所特有。
206、汇票关系、本票关系及支票关系的特点
(1)汇票关系最显著的特点在于汇票是一种委付证券,因委托付款而产生的承兑关系是汇票中的特有关系,使其区别于本票、支票。
(2)本票关系最显著的特点在于本票为一种自付证券,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不须另有付款人,并由于出票关系与付款关系的直接相关而对付款关系具有强制力。 (3)支票关系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可以委托付款的付款人限定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付款人的特定化是支票区别于汇票的明显特点,
207、票据关系的特性
票据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具有三个明显的特性:
(1)票据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是依据票据而成立的法律关系,票据一经作成,即可产生票据关系,这种关系不依附:于其他关系而独立存在,并且,仅依票据法所设立的规则而发生、变更、消灭或解除,因此,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大都是产生于一定的民事行为,票据法限定能够产生票据关系的行为仅为票据行为,其他民事行为即使合法有效,没有票据行为,也刁;能产生票据关系。
(3)票据关系是分离于基础关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相互分离,票据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仅依据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内容,而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对票据关系一般不发生影响。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是票据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典型特性。
208、汇票关系中付款人的地位
(1)汇票为委付证券,汇票中的付款人是否具有必须付款的义务,主要基于其是否作出承兑行为,一经承兑,汇票付款人即因自己的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主债务人。
(2)付款人是否承兑,完全由自己决定,没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也可以承兑;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也可以不承兑,但要以资金关系中的违约为代价。
209、本票关系中付款人的地位
本票为自付证券,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出票行为中即包含了约束出票人必须付款的效力,基于出票行为,出票人即成为主债务人,不需要再有作为付款人身份的其他票据行为。
210、支票关系中付款人的地位
支票也为委付证券,但是与汇票又有明显不同,一方面限于见票即付,所以支票关系中无承兑制度;另一方面支票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才能担任,为了保障支票存款人的利益和信用,基于支票业务作为金融业务规则的需要,票据法中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特别规定了支票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支票存款金额足以支付票据金额时,付款人应予付款。因此,支票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基于法定,而非基于票据行为,这是支票付款人的地位不同于汇票、本票付款人的特别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