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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简述本票有关汇票追索权行使规则的适用。
答: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于本票的追索权行使,没有特别规定,而完全适用有关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但需注意的是,基于本票与汇票所存在的性质上的差异,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上,有若干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不可能适用于本票。
本票追索权的行使所适用的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包括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追索权的行使方式以及追索金额的确定。但与本票性质不一致的部分规则,当然不能适用于本票。例如,基于本票的见票即付性质,不可能发生期前追索,即使是在本票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尚未提示见票,因出票人破产、被责令停止营业等,而发生的追索,也只能是期后追索。此外,由于本票系由出票人本人自任付款人,无须承兑,因而,在有关汇票追索权行使规则中与承兑人相关的规定,当然也不可能适用于本票追索权的行使的有关规定。
162、简述本票出票人资格的限制。
答:就一般而言,本票出票人与汇票出票人一样,无须加以特别限制,一般公司、企业、法人、单位乃至个人,均得为本票出票人;但由于本票自身具有较汇票更为便捷的信用功能,如果使用不当,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信用膨胀,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因而,就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状况来看,尚不宜于对本票出票人的资格完全不加限制。鉴于这样一种考虑,在我国票据法上,对本票出票人的资格,规定了特别的限制。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这就限定了本票仅为银行本票,而不存在商业本票,本票只能由银行签发,而不能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人签发。而且,作为签发银行本票的出票银行,本身亦须经过审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就本票的使用来说,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通常是由需要使用本票的企业,向银行申请签发本票,然后银行以自己为出票人,签发银行本票并将其交付持票人。因而,对本票出票人资格的限制,也表现为在本票使用中,突出银行的中介作用,由银行信用来确保本票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基于这样一种情况,在我国票据法上,也就要求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以保证本票的支付。但需要注意的是,就票据关系来说,申请签发本票的企业,并非本票的出票人,因而,也就不是本票的付款人,不承担任何票据上义务;其与本票的相关关系,仅存在于与出票人之间在票据外的委托关系,并依该委托发生相应的权利义务。
163、简述本票出票时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意义。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的记载,对于本票来说,尤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的本票均为即期银行本票,本身具有最高的信用保障,极易流通转让,特别是其中的定额银行本票,几乎具有相当于货币的流通可能,因而,如果允许签发不记名的银行本票,使之得以自由地经交付转让而投人流通,则可能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为此,我国票据法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本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该记载欠缺时,本票无效。
164、简述本票提示见票的规则。
答:提示见票是指本票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票出票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由于本票都是即期票据,所以,本票无须承兑,因而不存在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本票出票人自始即为主债务人,因而也不存在见票即付汇票上的提示付款。因而,可以说,提示见票的规则,是本票所具有的、不同于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一种特别规则。
(1)提示见票的作用。由于本票系由出票人承诺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因而,见票也就成为出票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项条件。其作用,表现在由此而确定了出票人履行义务的开始时间。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2)提示见票的期间。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而,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3)提示见票的效力。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提示付款期限,仅仅是持票人提示见票的期间,而并非本票的权利消灭时效期间;持票人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见票,仅涉及对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是否得到保全的问题,而不发生票据权利是否消灭的问题。依提示见票而保全对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则是提示见票的效力所在。
165、基于其性质,本票区别于汇票的特别规则有哪些?
答:基于本票的特别性质,本票除适用汇票的各项规则之外,也有若干独有的规则,即本票的特别规则:①关于出票人的资格限制。②关于本票出票的规则。在我国票据法中,主要对本票出票时的必要记载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其他记载事项,则适用有关汇票出票的规定。③关于本票提示见票的规则。这是本票所具有的、不同于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一种特别规则。
166、试述本票有关汇票背书规则的适用。
答:本票作为票据之一,在我国票据法上,也当然允许背书转让,即具有可背书性,因而,本票与汇票在背书转让方面,也就不存在特别的区别,应该具有完全相同的规则。有鉴于此,在票据法上;有关本票的背书转让,未作任何特别规定,而票据法的规定,完全适用有关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则。
具体来说,本票主要适用以下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则:
(1)有关背书行为方式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行为方式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在将本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本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本票;本票背书应当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在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本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2)有关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本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本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需要说明的是,有关汇票在背书中未记载日期时,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的规定,对于本票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在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本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本票,见票之日即为到期日;而其背书即使未记载背书日期,也必然应当在本票见票之前进行,因而,无须特别将未记载日期的本票背书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
(3)有关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人在本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本票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本票权利;本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本票权利。
(4)有关背书其他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其他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本票上的效力;将本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本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有关背书效力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的效力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以背书转让的本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本票权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本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本票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本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本票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自任付款人,无须付款人另行承兑,因而,对于本票的期限后背书来说,仅为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进行的背书,而无被拒绝承兑后的背书。
167、论述本票出票的规则。
答:本票出票是指出票人依法律规定的形式签发本票,并将其交付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就本票的出票来说,要求出票人进行出票事项的记载、完成签章、予以交付,才能完成本票的出票行为。在我国票据法上,主要对本票出票时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其他记载事项,则适用有关汇票出票的规定。
(1)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本票出票时必须加以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在该记载事项欠缺时,本票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各项:
①票据文句。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表明“本票”的字样。由于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均为银行本票,因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伺?结算办法》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②支付文句。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由于本票为自付证券,即由出票人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因而,该支付文句的记载,同汇票出票时支付文句的记载有所不问。本票支付文句的记载,必须为一种本人承诺,而不能是对他人的委托。
③票据金额。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定额银行本票的面额为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四种,而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面额由出票人臼行确定。此外,在进行票据金额的记载时,还需要注明该票据金额的具体支付方式,即为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
④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的记载,对于本票来说,尤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票据法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本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该记载欠缺时,本票无效。
⑤出票日期。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由于我国的本票均为即期本票,见票即付,因而,出票日期的记载,也就成为确定提示付款期限的依据,同时也是确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依据。
⑥出票人签章。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由出票人签章。但需要说明的是,出票人签章本身并非‘项记载,而是与票据记载相应的票据行为要件,在其效力及要求上,均与以上所述票据记载有所不同,不过,基于立法技术处理上的需要,也将其列为一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本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本票出票时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本票出票时应当加以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但在该事项记载欠缺时,并不发生出票行为无效的后果,而依票据法规定的解释,视为已进行了相应的记载。与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比,在本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中,没有付款日期记载这一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而在付款地及出票地记载上,与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大体相同。
①付款地。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上记载付款地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在本票上未汜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当银行本票由代理付款银行、代理出票银行进行审核支付时,本票的付款地应依票据法的规定,视为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
②出票地。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上记载出票地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在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168、简述支票有关汇票出票规则的适用。
答:支票的出票,与汇票有着相当的不同,因而,在票据法上,对于支票的出票规则,有较为详尽的规定,构成了支票所特有的出票规则。在对汇票出票规则的适用上,仅有两项允许适用于支票,即我国《票据法》第24条关于汇票出票的得记载事项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6条关于出票人担保责任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关于支票的出票行为,适用我国《票据法》第 24条的规定,亦即在支票出票时,与汇票出票时同样,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票上的效力,而只具有结算规则上的效力,或者依其他法律规定所能发生的法律效力。在支票上也有付款期限的记载,该付款期限虽然为票据法所规定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但该记载并非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且记载与未记载,对于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均不发生影响。
此外,我国票据法规定,有关支票的出票行为,适用我国《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亦即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支票的出票人与汇票的出票人同样,在签发支票后,也必须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由于支票无须承兑,因而,作为支票出票人的担保责任,也就仅限于保证该支票能够获得付款,在持票人不能获得付款时,出票人则须承担追索义务。
169、简述支票有关汇票背书规则的适用。
答:在我国票据法上,支票具有可背书性,其背书转让与汇票的背书转让并无根本的差异,有鉴于此,在票据法上,对于支票的背书转让规则,未作任何特别的规定,而完全适用有关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则。
在支票背书转让时,主要适用的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则如下:
(1)有关背书行为方式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行为方式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在将支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支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支票;支票背书应当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并签章等。
(2)有关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支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支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有关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人在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支票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支票权利;支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支票权利。
(4)有关背书其他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其他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支票上的效力;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无效。
(5)有关背书效力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的效力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以背书转让的支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支票权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支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支票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支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支票责任。
170、简述支票有关汇票付款规则的适用。
答:由于支票与汇票均属于委付证券,即委托他人向持票人进行支付的证券,因而,支票的付款与汇票的付款,也具有基本相同的要求。我国票据法规定,对于支票的付款行为,除适用有关支票付款的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于支票付款,除了特别规定了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间、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以外,其他均适用汇票付款的规则,包括付款的方式、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付款的效力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支票来说,由于其均为见票即付,因而,不存在如同汇票的期前付款以及相关的责任问题。此外,就支票的付款来说,鉴于其作为单纯支付证券的性质,要求安全迅速地完成支付,因而,在其提示付款期限以及提示付款期限后付款人责任上,与汇票付款的规则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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