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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票据的善意取得原理可从以下方面说明:
(1)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当事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有效票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为流通证券,为保证票据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设定—善意取得为票据的原始取得方法之一,并保障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恶意取得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原理,该规定的反面或另一方面,即为善意取得的规定,即: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有效票据的,应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取得如构成善意取得,应具备五项要件:①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所谓无处分权人,限于善意取得人的直接前手,非直接前手人为无处分权人时,票据抗辩的切断原理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已有保护,不须适用善意取得原理;从有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也不须适用善意取得原理。②须以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即主要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如以其他法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因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所以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仅对无处分权人享有一般债权。③须取得有效票据。票据的有效是享有票据权利的基础,无效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善意而取得无效票据的,同样不能享有票据权利。④须给付对价。完整享有票据权利的,应付有对价,善意取得同样应具备该项要件。⑤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指无直接恶意、间接恶意,也无重大过失和知悉抗辩原因,否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
(3)善意取得票据,虽然是从无处分权人的手中取得票据,但作为票据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依据法律规定,仍可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无论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的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原票据权利人因他人善意取得票据而丧失票据权利。此为善意取得的基本效力。除此之外,善意取得的效力,还受另外两项原理的限制:①明知抗辩事由的票据取得。明知无处分权而仍取得票据的,为间接恶意取得,而非善意取得,应直接适用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票据取得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转让人虽然有处分权但受让人明知有抗辩原因存在而仍取得票据的,也不属于善意取得,但仍属票据取得方法之一,这种情形下的票据取得,一方面不应将其与善意取得相混淆,另一方面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即:持票人明知抗辩原因存在而仍取得票据后,该抗辩原因不予切断,可以延续对抗取得票据人。②无对价的善意取得。无对价但也无恶意或明知情形下的票据取得,仅就善意而言,也属于善意取得,但无对价而取得票据,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 11条的规定,即: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基于此项原理,无对价人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时,因前手无处分权或无票据权利,因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所以,无对价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虽善意但因无对价而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是属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善意取得的情形,主要适用于票据丧失后的情形,以及欺诈、胁迫而取得票据的后手人是否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依善意取得原理而由善意取得人享有票据权利后,原票据权利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原票据权利人只能依不当得利或侵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所损失的利益。
42、票据更改具有哪些特点?
答:票据更改具有以下四项特点:①由有权限的人进行,无权限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的变更,不是更改;②只能对可以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对不可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将导致票据无效;③应依法定款式进行,否则不能发生更改的效力;④票据更改是合法行为,虽然都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但票据更改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票据伪造和变造有本质的区别。
43、简述票据更改的规则。
答: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更改的规则包括:①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的名称等属于不可更改的记载事项,其中“日期”是指出票时记载的出票日期,除此之外,其他记载事项均为可以更改的事项。②对已经记载的事项有更改权的人包括原记载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③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更改后,原记载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更改之处签章予以证明。
44、简述票据伪造同无权代理的区别。
答:票据伪造同无权代理有以下区别:①形式要件不同。票据代理签章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必须具备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人签章和代理意旨文句等三个要素;票据伪造则在票据上不显示代理关系。②客观结果不同。即使为无权代理,代理的结果也应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非代理人的利益;伪造票据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伪造人的利益。③概括授权与特别授权。票据代理为特别授权的,超过特别授权范围的,应为票据伪造。如为概括授权,即使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不属于票据伪造。
45、简述票据伪造的分类及其标准。
答:票据伪造可以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具体如下:①以伪造的票据行为为标准进行分类,票据伪造可以分为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和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又称出票行为的伪造。②以被伪造的名称是否真有其人为标准,票据伪造可以区分为真实名称伪造和虚拟名称伪造。③以伪造的方式为标准,票据伪造可分为仿制伪造、变造伪造和盗用伪造三种。
46、简述票据变造与票据更改的区别。
答:票据更改是享有更改权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票据变造是没有更改的权利而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为:①行为性质不同,票据更改是合法行为,票据变造为违法行为;②行为人有无更改权不同,票据更改人有更改权,票据变造人则无更改权;③行为款式不同,票据更改时,在形式上应有更改权人签章证明;票据变造时,一般不显露痕迹,并且无签章证明形式。
47、简述票据涂销的分类及其标准。
答:票据涂销,依不同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①包括在其他票据瑕疵中的涂销和独立的涂销。前者指在票据变造、票据更改、票据伪造中的变造等票据瑕疵中包括的涂销情形,后者指不包括在其他票据瑕疵中的涂销。②背书的涂销和承兑的涂销。以涂销内容为划分标准,前者涂销的是背书行为所记载的事项,后者涂销的是承兑所记载的事项。③以涂销人是否有权利进行涂销划分为有权利人的涂销和无权利人的涂销。④以涂销人的心理状态为标准可将涂销分为故意的涂销和无意的涂销。
48、简述包括在其他票据瑕疵中的涂销的效力。
答:包括在其他票据瑕疵中的涂销的效力包括:
(1)票据更改中的涂销应为有权利的人所进行的故意涂销,依票据更改的效力,被涂销事项应视为无记载或已失去票据记载的效力。
(2)票据变造中的涂销是变造人为了变更票据记载事项而进行的涂销,应为无权利人所进行的故意涂销,依票据变造的效力,被涂销的记载事项应视为未涂销而仍具有票据效力,但仅有签章在变造之前的人依该项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签章在变造之后的人依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票据伪造中的涂销一般仅发生在变造伪造中的伪造人将原记录于票据上的签章予以涂销变更为另外人的签章,依票据伪造的效力,被涂销的签章应为未涂销,签章人仍应依其签章承担票据责任。
49、试述票据伪造的效力。
答:票据伪造是指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而是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票据伪造的效力,依有关人应承担的责任区分,可以分为票据责任效力和非票据责任效力两类。
(1)票据责任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票据伪造的票据责任效力包括:
①对被伪造人来说,其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签章,依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的签章原理,被伪造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②对伪造人来说,其以他人名义所伪造的签章不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的,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伪造人也不负票据责任,但应负其他责任。
③票据上真实的签章不受伪造签章的影响,依然保持其原有效力?
④对持票人来说,如票据伪造为出票伪造,则其不能取得支付请求权,但是如该票据是从真实签章人处取得,该持票人仍可以对真实签章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伪造的票据或伪造签章的票据,持票人只能对伪造人依民法原理要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
⑤对付款人来说,如其对伪造出票因重大过失或错误付款,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伪造承兑的票据付款如为重大过失或错误付款,也应由付款人自负责任;付款人对票据背书仅负形式上审查的义务,如伪造的背书签章显示为背书连续时,付款人的行为为正确付款。
(2)非票据责任效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伪造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刑事责任则由刑法所定的罪名和量刑标准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