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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税法概说
一、定义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随着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与发展而形成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
二、产生
国际税收关系的出现有两个前提,一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二是所得税制度在各国的建立。国际税收关系始于19世纪末期,从这时起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是国际税法的萌芽阶段。战后,随着国际税收关系的迅速发展,国际税法进入了形成与发展的阶段。
三、调整对象
在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上,国际上存在着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国际税收关系只是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也仅限于这种关系。这种观点显然是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国际税法。按传统的法学分科,严格地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划分界限,把国际税法看成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德国学者古斯塔夫;李卜特就持有这种观点,他认为国际税法是“国际法有关财政关系的法律”。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际税收关系既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又包括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两者都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两种关系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关系,便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反之,如果不存在国家间税收权益的分配,自然也就不会存在各国涉外税收的国际协调。正由于这两种关系错综复杂、相互依存、同时存在,因而,就不能不把两者都列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显然,这种观点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国际税法的,它突破了传统法学分科的严格界限,认为国际税法并非只是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是一个有着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的独立法律部门。瑞士学者阿;阿;尼奇勒就持有这种观点。
总体而言,国际税法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又调整国家的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税关系。
四、法律规范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它所包括的范围。既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又包括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这就不是一种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对前者的调整,主要依靠国际法规范,如国际税收协定;对后者的调整,则主要依靠国内法规范,即各国的涉外税法。但是,在调整时,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并非截然分开,各专其所司,而是互相配合、互相补充、互相渗透。因为,这两种关系错综复杂,在许多问题上,单纯依靠国际法规范或国内法规范,往往难于进行有效的调整,只有互相配合,才能完满地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并且,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并非所有的规定只涉及国家间的关系,事实上,有不少条款直接涉及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税关系。同样,在各国涉外税法中,也并非只有对跨国纳税人的征税规定,事实上,有不少法律规范直接涉及了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然而国际税法并不限于实体法规范,还要运用冲突法规范。因此,在调整方法上,就必须兼用直接调整的方法和间接调整的方法。
五、主体
国际税法的主体,有着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区别:
(一)国家不仅是征税主体,而且还是一般含义的主体。在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时,国家是一般含义的主体;在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时,国家则是征税主体。而在国内税法中,国家仅是征税主体。国家只享有征税的权利,并不相应地承担义务。
(二)自然人和法人,在作为跨国纳税人时,是国际税法的纳税主体,他们只承担纳税的义务,并不相应地享有权利。这同国内税法的纳税主体是相同的。
六、国际税法的客体
主要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有时,还包括跨国纳税人在居住国国外的财产和遗产。
七、国际税法的渊源
主要是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自从1872年英国和瑞典关于遗产税的双边协定和1899年普鲁士与奥地利关于避免双重征税条约缔结以来,目前世界上已有600多个综合性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并出现了多边协定。双边税收条约和少数国家间的多边条约,虽然不直接表现为一般国际法,而只能表现为有关国家之间的特殊国际法,但是,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为数如此之多,而且,在许多重要的原则上又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说,双边税收条约或协定在事实上已经间接地表现为一般国际法。
国际税法的另一渊源是各国的涉外税法,主要是所得税法的涉外部分。国际惯例也是国际税法的一个渊源,但由于国际税法的历史很短,但公认的国际惯例极少。
第二节 税收管辖权
一、概念
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或国家管辖权在税收领域内的表现,是指一国政府决定对哪些人征税、征收哪些税和征收多少税的权力。税收管辖权导源于国家主权,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涉。
税收管辖权有两个类别,一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另一是居民(或居住地)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奉行属地原则,凡是来源于征税国境内的收入都可由该国行使征税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奉行属人原则,凡是征税国的居民,该国均有权对其世界范围内的收入行使征税权;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是按国籍、而是按户籍对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行使税收管辖权。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在内,都同时实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只有少数国家,如西欧和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只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二、居民税收管辖权
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是确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目前,确定居民身份的原则与标准均由各国国内法分别规定,并且,由于居民身份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权益,短期内在国际上尚难制定出统一的标准。不过,各国关于确定居民身份的原则与标准是有着许多共同之处的。
居民有自然人与法人之分,在确定两者的居民身份方面,各有自己的规定。
(一)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以及各个国际税收协定中,都将住所和居所作为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住所的特点在于其永久性,居所则是寓居处。按住所,易于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但是,自然人长期离开住所的现象却屡见不鲜,因而,按照住所确定居民身份,就不能反映纳税人的实际居住地和经济活动所在地。这对于居民身份的确定不能不带来困难。按居所,则能较好地反映纳税人的实际居住地和经济活动所在地,但是,单纯看有无居所,而不考虑居住期限,也难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居所与居住期限相结合,是国际上最常用的确定居民身份的方法。但各国对居住期限的规定长短不一,有些国家规定为半年,如英国、印度和印度尼西亚;有些国家则规定为一年,如中国、日本、菲律宾、巴西和新西兰。
居住期限有时也和住所标准相结合,例如,美国《国内收入法》第6362节第7款规定,在某一征税年度内,自然人在其住所内住满30天,则应对其行使居民税法管辖权。
在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方面,有极少数国家,如美国和墨西哥还按照自然人的国籍确定纳税人的身份,即实行公民税收管辖权。凡系公民,都要按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纳税。实行公民税收管辖权,完全不考虑纳税人的实际居住地和经济活动所在地,这不仅在执行中将遇到困难,而且,将在国家间的税收关系上引起更多的矛盾与冲突,使国际税收关系更加难于调整。
(二)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在确定法人的居民身份方面,国际上通行下列三项标准:
1。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即法人的居民身份决定于法人按何国法律注册成立。按此标准,易于确定法人的居民身份,但法人的注册成立地却往往并非它的实际经营地。美国、瑞典、墨西哥等都实行这一标准。
2。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按此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决定于法人的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设于何国。董事会的所在地是判断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的重要标志。同注册成立地标准相比较,这一标准在确定法人居民身份方面难度较大,特别是在董事会的所在地点、董事居住地点与董事会开会地点常有变换的情况下,困难更多。新加坡、印度、新西兰、英国等都实行这一标准。
3.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按此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决定于它的总机构所在地,如中国与日本等均实行这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表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都被视为中国的居民公司,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所得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在上述三个标准中,并非一律是一国只实行一个标准,有些国家是兼用两个标准的。例如,荷兰、丹麦、西班牙、加拿大和英国都同时实行前两个标准;法国兼用一、三两个标准;意大利则同时实行三个标准。
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征税国,即收入来源国用来针对非居民来自境内的所得。实行这一管辖权,必须首先确定它们的来源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