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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
第一节 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立法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概念
环境污染
目前,有关“环境污染”的比较有影响的概念,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1974年的一份建议书中提出的为成员国共同接受的定义。
该建议书认为,所谓环境污染,是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间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至于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害舒适性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
公害
一般认为,公害就是指环境污染。在环境法中使用公害一词,首见于日本明治二十九年(1897年)大阪府令《制造场管理规则》第3条。
现代日本环境法意义上的“公害”概念,首次出现即被定义于1967年通过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中。
公害,是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以及恶臭,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活环境的现象。
中国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有关“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概念及其特征
我国现行环境立法对环境污染一词并没有统一的用语,其较完整的表述是“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种表述形式源于1978年《宪法》第11条的规定。
所谓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等活动产生的已知或未知的某些物质进入环境,导致环境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自然生态改变、生物物种减少或灭绝以及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或破坏环境的现象。
特征:
⑴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伴随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并且这些活动的大多数通常是在生产生活活动中进行的。
⑵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以环境质量的改变和自然生态的破坏为媒介影响和危害人类与自然生态系统的。
⑶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都是损害的结果。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主要物质和污染类型
《环境保护法》第24条所列举的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主要物质和因素,如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都是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主要物质。
在污染类型上,根据以上主要物质和因素介入环境要素的不同,可分为大气、水质、海洋、土壤(土地)污染等。
根据污染物的特性,可以分为生物、化学、物理、放射污染等。
根据这些物质和因素的形态,又可以分为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振动、噪声、电磁波辐射危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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